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544號
PTDM,107,聲,1544,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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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慧琪
被   告 黃惠琴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慧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慧琪因被告黃惠琴106 年 度偵聲字第158 號稅捐稽徵法案件,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 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該案經 緩起訴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 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 ,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6 年10月6 日裁定予以羈押 ,再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5日以106 年度偵聲字第158 號裁 定准許以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具保人向本院繳納保證金 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116號、106 年度偵字第9508號、10 7 年度偵字第1881號、107 年度偵字第3903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具保人 之具保責任既因被告已受緩起訴處分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而免 除,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發還。本案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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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