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啓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啓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啓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2 罪,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7 年9 月 17日同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