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更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402號
PTDM,107,聲,1402,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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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坤進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9日所為之107年
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經聲請人聲請
裁定更正(107 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第二行關於「新臺幣8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撤 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確定。惟裁定內容三、經查:(一)第二行判處罰金新臺 幣80000 元應係新臺幣8000元之誤植,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 事訴訟準用之。
三、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第二行關於「新臺幣 80,000元」之記載,係「新臺幣8,000 元」之誤寫,且該部 分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裁定之本旨,揆諸首揭法條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予裁定更正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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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