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陳家瑜(原名 陳家瑜、陳惠旋)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720 元(按債權人及債務
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 (7+1)×34×10=2,7
20);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
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陳報「聲請更生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
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 日
(即民國106 年7 月2日)回溯5 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並請釋明
係何時及何原因負債。
四、陳報「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自104 年7 月4 日起至106 年
7 月3 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
;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擔保物權
等,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五、陳報聲請前2 年(自104 年7 月4 日)起迄今收入(含贍養
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失業給付、社會補助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
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六、陳報聲請前2 年起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
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又請說明電話每月約1,336 元之必要
性。另請釋明聲請人必要支出確實有超過105 年最低生活費
每月1 萬2,840 元及106 年最低生活費每月1 萬3,700 元之
必要性。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
七、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
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
本人及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
另保單質借清形,應將其列為債權人,並詳列質借金額等必
要記載事項,請併提出更正後債權人清冊。)。
八、提出受扶養人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
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併以聲請人主張入不敷出而負債情形
,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併聲請人兄弟姐妹
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 年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清單(明細)及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
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
九、提出債務人清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
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
權)。
十、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
及地址)。
十一、提出倘准許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之具體可行償債計畫(
包含聲請人是否有固定收入、有無可供擔保之人等,及每
月可清償之金額為若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