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7 年7 月6 日107 年度簡字第570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郁欽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係累 犯之情形,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吸食器2 個,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又佳,依被告 犯罪動機、情節,應可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犯罪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兩 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情狀」與「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 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業已經有多次施用 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此有其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其又再犯下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始終未能戒除毒癮、正視己 非,仍存僥倖之心。此外,本案復無任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特殊犯罪情狀,可認對於被告宣告有期徒刑6 月
有過重之情形,是以被告空言上訴,其上訴自無足取,應予 駁回。
四、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 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光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7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郁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黃郁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100 年間因 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 易字第1243號、99年度審簡字第4245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 2725號判決及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5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5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101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於103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並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 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已有如上開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前科累累,素行不 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戒絕毒品,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 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 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 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分別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 案初步檢驗報告單2 份在卷可稽,可見該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 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
被 告 黃郁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2月5 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KTV 廁所 內,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得逞。嗣於106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55分 許,警方在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373 巷路段,發覺黃郁欽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怠速停在路旁,因而遂上前予以盤查,並當 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且警方經黃郁欽同意後於同日 下午5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郁欽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於106 年12月6 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 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 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郁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 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 度毒偵字第6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99、100 年間 ,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3 月、3 月、3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再於102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嗣於103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附卷 可稽,故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自應予以追訴,且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2 個,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