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55號
PTDM,107,簡,855,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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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00號3 樓之9 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上午5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租屋處 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殘渣袋4 包及藥鏟3 支,復於 同日7 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違反刑事案件報告單 、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5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光華00000000)、查獲暨扣 案物照片18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復有 吸食器1 組、殘渣袋4 包及藥鏟3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72號、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20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 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①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侵 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 字第66號裁定撤銷緩刑。②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②③兩案,復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3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與遭撤銷緩刑之①案接 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 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告知房間內有吸 食器,及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 被告警詢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 員107 年9 月10日偵查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 3 頁、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 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卷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27頁)關於「最 初承辦員警得係(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



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勾選「經檢舉人事先檢舉(持搜 索票查獲)」,惟與本件查獲之實際情況不符,是上開查 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之勾選有所違誤,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 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 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處遇後,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 之決心,其行為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殘渣袋4 包,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製作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4 份、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 檢驗照片5 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23、30頁、本院卷 第39至43頁),可見該殘渣袋4 包,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 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 組、藥鏟3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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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