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28號
PTDM,107,簡,328,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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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679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741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坤元雖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因需 款孔急,適於瀏覽「借錢網」時,發現名為「吳媽媽」之借 貸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及公用電話等方式與該站聯繫, 以商借新臺幣(下同)18萬元為由,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昌分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仁 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仁武分行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及密碼,並將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民 國106 年8 月6 日寄送至台北市○○區○○○路0 巷00弄0 號7-11天福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明鑫」之人 ,並以Line傳送涉案帳戶之提款密碼,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 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張哲源林廷勳、林依潔及黃玉枝,致張哲源等人皆因之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前開帳戶內。嗣張哲源等人於匯款後,因查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部分款項幸因及時凍結而未遭提領,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被告雖坦承上開2 個帳戶為其申請、使用,並於前揭時、地 ,以上述方式交予他人,惟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辯稱:伊當 時透過網路貸款,對方要伊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過去 確認能否將錢存進去再領出來,作為信用審核之用,再將密 碼以LINE方式告知對方,伊於106 年8 月8 日晚間上網查不 到自己的帳戶資料,於106 年8 月9 日至警局報案,再去仁 武分行停止戶頭,大昌分行帳戶已結清,並將款項歸還被害 人與告訴人等語,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寄出前揭2 個帳戶前曾書立聲明,聲明前揭2 個帳戶,其一作為還款使



用,另一帳戶作為撥款使用,2 個帳戶需一同寄出予對方, 載明前揭2 個帳戶均僅限於擔保借款使用,且載有「收」、 「押」等字樣;又被告於收到銀行警示後,曾向對方再次聲 明其所提供之帳戶均僅供借貸擔保之意,惟對方均未回應, 故被告方至警局報案,並將匯款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8 月6 日凌晨2 時36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 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於華南 銀行所申辦之大昌分行帳戶、仁武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及密碼,寄至台北市○○區○○○路0 巷00號統一超商 天福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柯明鑫」 之人,容任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嗣其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詐騙張哲源等人,使張哲源 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前開2 個帳戶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源林廷勳黃玉枝及證人林依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1月13日 營清字第1060114740號及106 年11月16日營清字第106011 5842號函暨其所附之開戶資及仁武分行及大昌分行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收據、被告所提供 之Line文字檔紀錄及張哲源等人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與 本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人 蒐集借用銀行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 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 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具有智 識經驗之人對自難諉為不知。查被告具有碩士學歷、 且係心智健全及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予缺乏信賴之他人 ,可能被作為非法之使用,自無從諉為不知。
2、又依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曾多次向 對方傳送「這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吧」、「押存摺及



提款卡不會有狀況嗎」、「提供的帳戶變成人頭帳戶 」等訊息,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擔心對方把我 的帳戶當作詐騙集團使用」、「因為我當時缺錢,對 方又講得很真實,只能冒這個風險」等語,足見被告 對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恐遭他人利用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隱匿或逃避執法機關之查緝 等情,當有預見。
3、復觀諸前揭被告仁武分行及大昌分行之交易明細紀錄 ,可知被告出借上開2 個帳戶時,存款餘額皆僅餘數 百元不等,與一般幫助詐欺之人,將其無用的帳戶提 供予詐騙集團之情況相符,顯見被告係出於縱其上開 2 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三)被告發覺上開2 個帳戶於106 年8 月8 日遭匯入多筆不明 款項後,固立即以LINE聯繫對方,並於翌(9 )日13時35 分許至警局報案,有被告提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卷可佐,惟被告 自恃上開2 個帳戶內幾無存款,率爾將之交付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使用,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又被告發現帳戶內有多筆不明金錢匯入後,未於第一時 間報警處理,而係在該款項遭提領一空後方報警處理,由 此,僅可認定被告所預見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成 真。是以,被告事後聯繫對方並報警處理及結清帳戶餘款 歸還告訴人林廷勳與被害人林依潔之舉措,均無從解免於 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 之事實,亦無從解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責,自難執此而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 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張哲源林廷勳黃玉枝及被 害人林依潔等人,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 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 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 人,供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張哲源林廷勳、黃 玉枝及被害人林依潔等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物,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張哲源林廷勳黃玉枝及被害人林依潔等人詐欺取財,致渠等受有上開 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且犯後亦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 念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且事發後主動至警局報案,並將 大昌分行帳戶所餘金額29,033元,分別歸還告訴人林廷勳 11,152元及被害人林依潔17,851元,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 份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2 份在案可佐,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無證 據認其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 提供之金融帳戶數目、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告訴人張哲源黃玉枝之匯款金額均遭他人提領一空,告 訴人林廷勳、被害人林依潔之部分匯款業已發還等情,有前 揭2 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述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 相關證據 │
│ │ │ │(新臺幣)│ │ │
├──┼───┼─────┼─────┼──────────────┼───────────┤
│ 1 │告訴人│106年08月 │22,099 元 │106年8月8日21時20分許,詐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林廷勳│08日21時48│ │集團成員偽以旅遊網站人員身分│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 │ │分 │ │致電向林廷勳佯稱:因購票付費│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
│ │ │ │ │出現錯置,導致多消費12期,須│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設│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定云云,林廷勳遂依指示至自動│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提款機操作轉帳至被告上開大昌│紀錄表、臺中銀行自動櫃│
│ │ │ │ │分行帳戶。 │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 │
├──┼───┼─────┼─────┼──────────────┼───────────┤
│ 2 │被害人│106 年8 月│17,881 元 │106年8月8日21時53分許,詐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 │林依潔│8 日21時53│ │集團成員偽以寬宏售票人員身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分許 │ │致電向林依潔佯稱:因誤設成VI│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 │P 會員,導致遭扣款8,800 元云│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云,隨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郵局人員致電向林依潔詐稱:須│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
│ │ │ │ │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匯款云云,│1份。 │
│ │ │ │ │林依潔遂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 │




│ │ │ │ │作轉帳至被告上開大昌分行帳戶│ │
│ │ │ │ │。 │ │
├──┼───┼─────┼─────┼──────────────┼───────────┤
│3 │告訴人│106 年8 月│29,985元 │106 年8 月8 日19時40分許,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張哲源│8 日21時54│ │欺集團成員偽以網購客服人員身│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 │ │分許 │ │分,撥打電話向張哲源佯稱其因│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
│ │ │ │ │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遭服務人│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員誤選為分期付款,與當初一次│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
│ │ │ │ │付清方式不符,需至提款機前按│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
│ │ │ │ │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隨後另名│ │
│ │ │ │ │成員偽以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 │
│ │ │ │ │張哲源詐稱:須依指示至自動提│ │
│ │ │ │ │款機匯款等語,張哲源遂依指示│ │
│ │ │ │ │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轉帳至被告上│ │
│ │ │ │ │開大昌分行帳戶。 │ │
├──┼───┼─────┼─────┼──────────────┼───────────┤
│4 │告訴人│106 年8 月│70,000元 │106 年8 月8 日17時7 分許,詐│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
│ │黃玉枝│8 日 │ │騙集團成員致電黃玉枝,偽以友│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 │人「許連上」之身分,向黃玉枝│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佯稱因票據到齊而需錢孔急,請│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黃玉枝匯款協助等語,黃玉枝遂│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
│ │ │ │ │臨櫃匯款至被告上開仁武分行帳│案紀錄表、基隆第一信用│
│ │ │ │ │戶。 │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影本各│
│ │ │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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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