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於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698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鍾於宗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前總淨重為壹貳壹點柒伍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壹壹玖點參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於宗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持有純質淨重共119.31公克愷他命之 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 並於101 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 於102 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驗前總淨重共121.75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 共119.3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微,所為甚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年 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3 包(含包裝袋3 只),經送鑑定認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為121.75公克、驗前總純 質淨重為119.3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6 月4 日行鑑字第1070051042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29頁),且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
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沒收。至鑑驗而耗損之愷他命成分,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580號
被 告 鍾於宗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里○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於宗前於民國96年間,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 刑後,於101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9月30日假釋期 滿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鍾於宗仍不知悔改,明知 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任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竟仍基於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3日 21時許,在高雄市愛河附近某處,以新臺幣12萬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購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3包(驗前純質淨重為119.31公克)後而持有之。
之後鍾於宗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信義路段遭 警方攔查,警方於得鍾於宗同意搜索後,從其車內包包扣得 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鍾於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佐;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經送驗後,均檢 出愷他命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4日刑 鑑字第107005104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3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K 盤1個及手機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既無證據證明與其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併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對此堅決否認,而卷內 亦無通聯紀錄、監聽譯文或其他證人之證述,可證被告本件 係基於意圖販賣而購入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持有中另行 起意販賣,自仍不得僅以被告持有愷他命之客觀事實,推認 其主觀上即具販賣之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