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清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822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20時18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56分至同日20時18分之期間內某時 」;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第4 列應補充記載「106 年 10月2 日22時42分」;證據部分增列「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 行107 年8 月2 日一屏東字第00200 號函檢送之甲○○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 7 年8 月13日屏營字第1072900526號函檢送之甲○○開戶資 料及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7 年8 月17日 合金屏東字第1070003320號函檢送之甲○○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 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情節顯 較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實非可取;又衡被 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尚有未 成年子女待養等情(見本院卷33頁反面,第50頁反面),足 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乙 ○○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被害人亦具狀撤回 其告訴,無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 回告訴狀在卷供參,犯罪所生實害已然減少;並念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罪,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其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無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等情,已如前 述,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勇於面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參酌被害 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並兼顧被害 人之權益,茲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 付損害賠償。前揭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自承出租本件帳戶欲獲取報酬,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 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 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說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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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捌佰壹拾捌│
│ 元,給付方式如下: │
│ ㈠由被告按月分期給付,計分5 期。前4 期於民國107 年│
│ 10月至108 年1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陸仟│
│ 元;第5 期於108 年2 月15日給付貳萬壹仟捌佰壹拾捌│
│ 元。 │
│ ㈡上開金額由被告匯入被害人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
│ 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 │
│ 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提供 其密碼,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20時 18分許,在屏東縣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永安郵局(局號:000000-0;下稱:永安郵 局帳戶)所申設帳號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 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竹物流遞送 方式,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彭宇彬」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告知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約定提供上開3 個帳 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 萬2000元之報酬而出租之, 供該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前揭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彭宇彬」之詐騙 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 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匯至上開甲○○所有屏東永安郵局、第一銀行、合 庫銀行等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匯款後發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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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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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屏│
│ │中之供述 │東永安郵局、第一銀行、│
│ │ │合庫銀行等帳戶之存摺、│
│ │ │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
│ │ │詳、自稱「彭宇彬」之人│
│ │ │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 │ │欺之犯行,辯稱:因為我│
│ │ │不知道對方會有詐欺的行│
│ │ │為,我只是單純要日領薪│
│ │ │水云云。然查:申設金融│
│ │ │帳戶通常並無任何限制,│
│ │ │而對方即提款卡收受者若│
│ │ │係合法營業者,何須借用│
│ │ │被告之帳戶及提款卡,又│
│ │ │被告與提款卡收受者非親│
│ │ │非故,倘提款卡收受者等│
│ │ │人所為係合法且可提供如│
│ │ │此豐厚之酬勞,何不將此│
│ │ │合法、輕易賺錢之機會留│
│ │ │給自己的親朋好友,反而│
│ │ │將此機會平白提供予從未│
│ │ │謀面之被告,本件被告僅│
│ │ │因貪圖不勞而獲之利得,│
│ │ │竟以出租帳戶之名義提供│
│ │ │予其不認識之人使用,其│
│ │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 │ │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
│ │ │信。 │
├──┼───────────┼───────────┤
│ 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證明告訴人乙○○因受騙│
│ │ 警詢時之證述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匯│
│ │⑵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
│ │ 易明細表影本2 紙 │至被告所有屏東永安郵局│
│ │⑶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
│ │ 明細表影本2 紙 │戶等帳戶之事實。 │
│ │⑷屏東永安郵局帳號0057│ │
│ │ 50-3號之帳戶交易明細│ │
│ │ 1 紙 │ │
│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 │
│ │ 分行106年12月1日合金│ │
│ │ 屏東字第1060005622號│ │
│ │ 函暨帳號000000000000│ │
│ │ 9號帳戶交易明細、開 │ │
│ │ 戶資料等附件1 份 │ │
│ │⑹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
│ │ 391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
│ │ 391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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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證明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
│ │對話內容暨便利商店代收│之人約定,以出租一組帳│
│ │點專用託運單--寄件人收│戶可月領18000 元;出租│
│ │執聯照片1 份 │兩組帳戶可月領42000 元│
│ │ │;出租三組帳戶可月領72│
│ │ │000 元之對價,寄交其所│
│ │ │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 │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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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 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 租用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情應能預見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 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本件被告為貪圖不勞 而獲之利益,任意將其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利 用其帳戶並不在意,足認其有幫助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以詐 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之幫助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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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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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日21│106年10月02日 │29924元 │被告所有之第│
│ │ │時07分許,撥打電話予乙○○,│22時00分許 │ │一銀行帳戶 │
│ │ │冒稱係姐妹團購物網之賣家並訛├───────┼─────┼──────┤
│ │ │稱乙○○先前購物時,因內部作│106年10月02日 │10985元( │被告所有之屏│
│ │ │業疏失而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重│22時23分許 │已扣除15元│東永安郵局帳│
│ │ │複扣款,將請合作金庫銀行客服│ │手續費) │戶 │
│ │ │人員協助云云;隨即有另名詐騙├───────┼─────┼──────┤
│ │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並騙│106年10月02日 │29924元 │被告所有之合│
│ │ │稱係合作金庫客服人員,隨即要│22時36分許 │ │庫銀行帳戶 │
│ │ │求乙○○至 ATM依指示操作以解├───────┼─────┼──────┤
│ │ │除設定,致乙○○陷入錯誤,遂│ │14985元( │被告所有之合│
│ │ │依指示操作 ATM而將匯款金額欄│ │已扣除15元│庫銀行帳戶 │
│ │ │所示之金額匯入至被告之帳戶內│ │手續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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