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051號
PTDM,107,簡,2051,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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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龍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
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龍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龍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3 、5 、13、15、17行關於「潘卻來」、「赤身村」、「 宋宥菱」之記載,應更正為「潘却來」、「赤山村」、「宋 宥萲」;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 7 簡2051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為證據,及關於「 潘卻來」、「宋宥菱」之記載,應更正為「潘却來」、「宋 宥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之侵入住宅罪,而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行, 則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分別是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先後毀損告訴人潘却來所有之鋁門 、玻璃門、紗窗、洗衣機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駕駛座車門板、告訴人蕭 芳芳所持有之大門、鋁門窗紗門、浴室窗戶玻璃、一樓房間 玻璃、二樓房間氣窗玻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殼,分別僅侵害告訴人潘却來蕭芳芳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107 簡2051本院卷第28、29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僅因與告訴人潘却來之子潘明雄 有債務糾紛,即於夜間凌晨時分,非法侵入告訴人潘却來之 前揭住處內,已危害告訴人潘却來居住之安寧、安全,復又 毀損告訴人潘却來所有之鋁門、玻璃門、紗窗、洗衣機及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 璃、駕駛座車門板、告訴人蕭芳芳所持有之大門、鋁門窗紗 門、浴室窗戶玻璃、一樓房間玻璃、二樓房間氣窗玻璃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告訴人宋宥萲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玻璃,造成告訴人潘 却來、蕭芳芳宋宥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見其漠視法紀 之心態,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潘却來蕭芳芳宋宥萲達成和解、毀損 財物之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扣案之木棍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7 簡20 51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告蔡宏杰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潘龍模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示之侵入住宅犯行 │
├──┼──────────────────────┼───────────┤
│ 2 │潘龍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示之毀損潘却來財物犯行│
│ │木棍壹支沒收。 │ │
├──┼──────────────────────┼───────────┤
│ 3 │潘龍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示之毀損蕭芳芳財物犯行│
│ │木棍壹支沒收。 │ │
├──┼──────────────────────┼───────────┤
│ 4 │潘龍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示之毀損宋宥萲財物犯行│
│ │木棍壹支沒收。 │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90號
被 告 潘龍模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龍模因與潘卻來之子潘明雄有債務糾紛,心生怨恨,竟於 民國105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 潘卻來同意,即進入潘卻來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0○0號住處鐵門內,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自不 明處所拾得之木棍,敲擊潘卻來所有,位於上址建築物之鋁 門、玻璃門、紗窗及放置在上址建築物外之洗衣機、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 、駕駛座車門板;復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前,敲擊蕭芳芳所居住管領,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0○0號住處之大門、鋁門窗紗門、浴室窗戶玻璃、一樓 房間玻璃、二樓房間氣窗玻璃,及蕭芳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又在屏東縣○○鄉○○村○ ○路00○00號前,敲擊宋宥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玻璃,導致上開物品玻璃破裂、金屬凹陷 、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潘卻來蕭芳芳及宋宥菱。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木棍(已斷成3截)1支。二、案經潘卻來蕭芳芳及宋宥菱委由潘育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龍模於警詢│被告潘龍模固坦承有持拾得之木棍│
│ │及偵查中之供述。│敲擊上開汽車、機車、紗門、玻璃│
│ │ │、洗衣機等物,然矢口否認有進入│
│ │ │告訴人潘卻來住處鐵門內之事實,│
│ │ │然被告侵入住宅之事實,業據證人│
│ │ │即告訴人潘卻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 │ │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 │ │不足採信。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卻│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
│ │來於警詢及偵查中│訴人潘卻來住處鐵門內,且告訴人│
│ │具結後之證述。 │潘卻來所有之上開物品遭被告潘龍│
│ │ │模持木棍毀壞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蕭芳│證明告訴人蕭芳芳所有之上開物品│




│ │芳於警詢及偵查中│遭被告潘龍模持木棍毀壞之事實。│
│ │具結後之證述。 │ │
├──┼────────┼───────────────┤
│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宋宥菱所有之上開物品遭被│
│ │潘育湘於警詢及偵│告潘龍模持木棍毀壞之事實。 │
│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
│ │。 │ │
├──┼────────┼───────────────┤
│ 5 │警員偵查報告、屏│1.佐證警員前往本件案發現場處理│
│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之經過情形。 │
│ │埔分局扣押筆錄、│2.佐證告訴人潘卻來等3人所有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遭被告潘龍模毀壞之事實。 │
│ │現場蒐證相片14張│ │
│ │。 │ │
└──┴────────┴───────────────┘
二、核被告潘龍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嫌、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其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木棍1支(已斷成3截)為被告所 持用供毀損上開物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同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 罪嫌,然查: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 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 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 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觀諸現 場照片,可知被告僅持扣案之木棍敲打上址房屋之門窗,使 門窗破損致令不堪用,並未以其他方式造成房屋無法使用, 顯見該建築物仍可供居住之用,客觀上尚未達到毀壞或致令 不堪用之程度,核與刑法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即屬 有間,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上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政 洋
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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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