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11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鍾勝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4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 同年4 月25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 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 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鍾勝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2 年 度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後兩案嗣 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二)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毒品 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 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重後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甚有不 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 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 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得沒 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 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
被 告 鍾勝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勝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 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鍾勝吉猶不 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107年4 月24日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4月25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採 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鍾勝吉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2 │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反應,足認被告所為於上揭│
│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安非他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 │
│ │1份 │ │
└──┴─────────┴────────────┘
二、查被告鍾勝吉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其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先前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未 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再犯率甚高,若再予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施用毒品之 罪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仍應予以追 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蔡宜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