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140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勝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1月21日下午3 、4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水泉里某處 山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 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 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嗣於106 年5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本院卷第21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於員警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龍水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被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 表存卷可查(警卷第4 、16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 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被告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同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 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 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 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 量被告自首並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自由業 、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
被 告 陳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2日停止執行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戒毒偵字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99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3月,再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遭駁回而確 定、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7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3、4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 水泉里某處山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再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勝賢因另 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警察並於106年11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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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勝賢於警詢及偵查│1.本件查獲經過,以及送驗│
│ │中之自白。 │ 尿液係徵得被告同意,由│
│ │ │ 其親自排放、封緘後始送│
│ │ │ 驗之事實。 │
│ │ │2.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 │
├──┼───────────┼────────────┤
│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1.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下 │
│ │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午4時50分許所採尿液, │
│ │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 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
│ │照表(代號:Z000000000│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017號)、台灣檢驗科技 │ 反應之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2.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驗報告(報告編號:KH/2│ 命之事實。 │
│ │017/B0000000,檢體編號│ │
│ │:Z000000000000號)。 │ │
│ │查獲施用毒品案報告表、│ │
│ │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 │
│ │、警員偵查報告、勘察採│ │
│ │證同意書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 年內故意再犯施用毒│
│ │表各1份。 │品罪,經簡易判決處刑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