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935號
PTDM,107,簡,1935,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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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34號
                   107年度簡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337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959 號),本院合併審
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568 、687 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灘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志成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上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竊盜施祖 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罪嫌,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至屏東縣○○鄉○○路0 ○00號之車廠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潘春福所有之 沙灘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沙灘車之引擎而將 沙灘車駛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並將該沙灘車載運離去而得 手。
二、顏志成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鄭堯峰所持用,於106 年12月15日上午5 時15分許, 在屏東縣○○鄉○○村○○路○○巷00號之住處前發現失竊 ,已發還鄭堯峰),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12月 14日下午某時(追加起訴書記載於106 年12月15日上午5 時 15分後至同日23時50分之間某時) ,在屏東縣東港鎮內某處 之共和社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人取得該



機車而持有之。另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鄭建元所持用,於106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5 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某產業道路發現失竊,已發還 鄭建元),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6日下午 4 時許,在屏東縣內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 成年人取得該自小貨車而持有之。
三、顏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7 年1 月5 日下午1 時12分許(追加起訴書記載為上午 11時30分許至下午3 時許間),至屏東縣○○鎮○○路0 號 之輔英醫院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方萬湖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方萬湖),得手後隨即 逃逸。
㈡於107 年1 月7 日上午6 時30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追加起訴 書記載上午6 時30分前某時),在屏東縣○○鄉○○村○○ 路000 號前,見陳沈素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鑰匙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得手, 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已發還陳沈素英)。
㈢於107 年1 月11日7 時3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追加起訴書記 載為107 年1 月11日7 時30分前某時),在屏東縣○○鎮○ ○街00○0 號前,見郭玉惠所持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 得手後離去(已發還郭玉惠)。
四、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春福、目擊證人即潘春福之母潘香 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鄭建元、證人即被害人方 萬湖之配偶潘秋美、證人即被害人鄭堯峰郭玉惠、陳沈素 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沙灘車失竊之 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5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5 份及查獲照片11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為4 次竊盜犯行及2 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2年間因強盜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44 號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年、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 年4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 減字第45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 ,於98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 假釋,執行殘刑1 年8 月21日,於101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一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2 分之1 ,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執行 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 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被告上開犯行 ,均構成累犯而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53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 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駁回上訴確定,惟被告又因竊盜、 贓物、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 簡字第64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0 年度易字第 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3 月、4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57 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各罪嗣於 101 年5 月29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4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復經撤銷假釋,於107 年2 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10 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二、三」部分尚不 構成累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亦構成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㈢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被告竊取車牌 號碼000-000 號、PHC-05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尋獲上開機車,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 107 年1 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107 年7 月20日員警職務報 告等附卷可參,嗣並願接受偵查、裁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竊盜犯 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 本件此部分竊盜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4 次竊盜及2 次收受 贓物等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潘春福所有之沙 灘車尚未尋獲發還外,其餘所取得或竊取之上開車輛均已發 還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可參, 其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價值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自述因車 禍致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尚須照顧高齡之祖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9 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並有其提出之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3 份及屏東縣東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4至 67頁),爰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告訴人潘春福所有之沙灘車1 輛,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潘春福,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取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 車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PHC-051 號、M7B-982 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分別發還上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已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判決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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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