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68號
PTDM,107,簡,1868,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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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文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 前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於105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嗣後接續執行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 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 ,所為誠屬不該,惟所竊得鑰匙2 支、藍牙音響2 個業經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鑰匙2 支、藍 牙音響2 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 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36號
被 告 王文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憶於民國107年5月間,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7年5月11日9時41分許,至林見隆所經營、位在屏東縣 ○○市○○路000○0號之「富產科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 取置於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上方之鑰匙2支,得手 後逃逸。
㈡於107年5月13日0時許,至林見隆所經營、位在上址之「富 產科夾娃娃機店」內,持上開竊得之鑰匙開啟娃娃機之玻璃 門,竊取置於娃娃機內之金冠多功能藍牙音響2個得手,旋 遭林見隆之友人葉家孝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地點扣 得鑰匙2支、金冠多功能藍牙音響2個(皆已發還林見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見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見隆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葉家孝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於10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蔡宜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湘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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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