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 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 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 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 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 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 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 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 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 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 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 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 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 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 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 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 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 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 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 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 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 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 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 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 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 字第51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2 月22日至108 年 8 月21日),因其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未按期前 往指定醫院接受門診治療),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撤緩字第116 號、107 年度撤緩字第117 號撤銷前揭 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 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從而,被 告為本案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 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3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9日徒刑易
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 ,應予補充。
㈡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 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8日16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2日10時23分許 ,為警偵辦另案並持強制採尿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 106H32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 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岡106H327號)各1份附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馨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