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49號
PTDM,107,簡,1849,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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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俊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本應理性溝通、平和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53號
被 告 蘇俊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明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2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 ○○里○○路0 號之統一超商前,因故與葉財旺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財旺左手,並以腳踹葉財旺 胸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臉部表淺撕裂傷1 公分 、右第三掌掌骨骨折、右胸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二、案經葉旺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財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 ,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 份 、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犯 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告訴意 旨認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如果3個月內 不還9 萬元,就給我試試看,我之前因殺人案被關過等語,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渠心生畏懼。然證人 王敏庭、吳佩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有在潮州鎮北門路 2 號之超商上班,雙方打架是在外面,我們是站在裡面,沒 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等語,是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遽認被告有何出言恐嚇之事,而不能以恐嚇罪責相繩。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 害犯吸收危險犯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 壽 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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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