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彥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後,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 ,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 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
被 告 陳彥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存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竟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屏 東縣屏東市自由路之停車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 年5月23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取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 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 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 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 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 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 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
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前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 於該緩起訴確定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 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提起公訴,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蔡宜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