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雪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雪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增 列「警員偵查報告、本院107 聲搜字581 號搜索票影本、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涉 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扣案物品照片2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各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科刑:
(一)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另本件查獲經過為警另案偵辦「黃瑞興」販賣第二級甲基 安非他命而為警實施通訊監察,並因監聽譯文之內容發現 被告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而有客觀事 證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產生合理懷疑,嗣經警至 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時,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 ,被告即供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驗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 、31至32頁反面),然警方既已因對 「黃瑞興」實施通訊監察而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產 生合理懷疑,是被告經警詢問後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警卷所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
卷第36頁)關於「最初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 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勾選「嫌疑 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惟與本件查獲 之實際情況及前揭筆錄記載不符,是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 告表之勾選有所違誤,無足憑採,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追訴處罰, 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 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及簡易 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1 份(見警卷第39、42頁)在卷為 憑,可見上開扣案物,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 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 案之行動電話1 支,與本案犯行並無任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
被 告 李雪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玉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 年7 月9 日17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產業道 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7 年7 月 12日9 時10分許,因偵辦另案持搜索票至李雪玉位於屏東縣 萬丹鄉萬壽路2 段89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 組,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雪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5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 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 報告表、檢驗照片在卷為憑,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成分
,整體即與毒品無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所謂「專」供, 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 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 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係由塑膠瓶組裝吸管而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甚明,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宜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