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鳳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鳳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鳳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第㈠至㈢部分所示之罪刑,又經本院以98年度 聲字第6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潘鳳珠 於民國98年4 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7 月、 8 月、7 月,於104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 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 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 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
被 告 潘鳳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鳳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 屏東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月 11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已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施用,竟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11
月21日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201巷路段,因潘鳳 珠行跡可疑而對其盤查,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鳳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其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先前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再犯率甚高,若再予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施用毒品 之罪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仍應予以追 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二詐欺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簡上 字第2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三施用毒品案件,經 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四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一至三部 分所示之罪刑,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被告於98年4月27日入監接續執 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8月、7月,於104年6月9日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蔡宜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