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忠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6 月1 日9 時4 分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上開 時間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 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黃忠吉於偵查中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6 月1 日9 時4 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 濃度為8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25ng/mL ,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 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 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 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 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 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 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 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4年3 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 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 告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 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況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已逾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之閾值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500ng/mL)甚 多,足見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是被告確有於107 年6 月1 日 9 時4 分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如若被告選擇接受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如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自屬於五年內二 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無待檢察官先行撤銷原緩 起訴處分,即應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研討結果同 此見解)。查本件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第3088號分別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6 年 6 月5 日至107 年8 月4 日、106 年12月6 日至108 年2 月 5 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事實上已等同進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其於緩 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逕行 起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54 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能把握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之機 會,於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期間再次施用毒品,應予譴責;惟 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以病人 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衡 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
被 告 黃忠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吉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51、30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 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 年6 月1 日9 時4 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取尿 液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7 年6 月1
日9 時4 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忠吉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107 年6 月1 日9 時4 分 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忠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