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調偵字第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世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同法 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被告以一登記過戶行為而觸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免日後財產有受執行之虞, 而以將名下土地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謝文成, 危害於主管機關對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之權益, 實不宜輕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回復原狀,態度尚 可,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 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4 條、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 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21號
被 告 謝世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良因積欠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信用卡債新臺幣(下同)497151元,台新銀行依 法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就上開債權核發支付命令, 業經貴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5867號於102年5月28日確定在 案,嗣因拍賣不遂,曾由貴院核發債權憑證(101年度司執 第49810號),嗣台新銀行又再聲強制執行,而其於被強制 執行之際,基於偽造文書、毀損債權之犯意,明知並無買 賣房屋、土地之真意,仍以買賣名義,委由不知情之代理 人於106年2月13日, 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其將所有座落屏東市○○段000地 號土地、124建號建物之持分各四分之一, 過戶予謝文成, 致使該管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於106年2月16日登記完畢, 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並致台新銀行無法對上開房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有 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虛偽買賣上開房屋、土地一情,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陳倩如、胡佑彬指訴基本情節相符,並有屏東地 院債權憑證,及本署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申請登 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屏東縣地籍登記異動索引等資料附卷足稽, 其原無買賣真意,卻意圖損害台新銀行之債權,而向該管地 政機關以買賣為名申請辦理過戶登記,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毀損債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 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被告以一登記過戶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又被告素行良好,且已回復原狀,請從輕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