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608號
PTDM,107,簡,1608,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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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源
      翁秀薰
      林世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213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簡字第796 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易字第79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明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翁秀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林世雄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戴明源翁秀薰林世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將關於「計時器1 個」之記載均更正為「計時器2 個」, 暨增列「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93 號搜索票影本及本院公 務電話各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世雄出租其所有前開鐵皮屋供被告戴明源翁秀薰經 營賭博場所,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而 被告翁秀薰提供所承租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邀聚不特 定多數人到場賭博,並由被告戴明源擔任莊家之工作,核被 告戴明源翁秀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戴明源翁秀薰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明 源、翁秀薰林世雄就上開在圖利供給賭場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戴明源翁秀薰自不詳時間起至107 年3 月28日23時 20分許止,於前開地點先後數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 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之接續犯,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㈣被告戴明源翁秀薰係基於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以一行為 觸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㈤爰審酌被告翁秀薰為謀己利,竟承租建物、提供場所聚眾賭 博,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被告戴 明源明知上情,仍協助被告翁秀薰經營賭場,且被告翁秀薰 負責提供場所及賭具、招攬賭客並抽頭,係首謀,惡性較被 告戴明源更重;被告林世雄為貪圖利益,竟出租上址建物供 被告翁秀薰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實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戴明源翁秀薰經營上 開賭場時間非長、賭客共計17人規模非微;兼衡被告戴明源 有4 次賭博案件之前科;被告翁秀薰前有1 次賭博案件之前 科;被告林世雄無賭博案件之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分別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及當場供 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戴明源翁秀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述在卷,並有前揭警務員廖述保製作之偵查報告及本院公務 電話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40頁),俱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 被告戴明源翁秀薰等2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世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也沒有收到幾次, 五六次有吧。大約收租金兩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反),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 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 認定,以2 萬元為計,而該犯罪所得2 萬元並未扣案,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現金2 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 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 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戴明源身上所扣得之現金15萬2,00元,被告戴明源



於偵查中供稱係朋友剛還伊錢,於本院審理時又先改稱係別 人的會錢,不是賭博用的,後又再改稱賭博時也會用到,然 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聲請 沒收),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2 項、第26 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13號
被 告 戴明源
翁秀薰
林世雄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明源翁秀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不詳時間起至107 年3 月28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由翁秀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 向林世雄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上之鐵皮屋 (世運美車工坊),林世雄亦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之犯意聯絡而允予出租。翁秀薰即招攬賭客,以其所有之撲 克牌、骰子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上開鐵皮屋以該等賭 具賭博財物,戴明源則擔任莊家,負責發牌及理賠賭金。該 賭場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九仔生」之方式 賭博,其玩法為賭客每次以1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下注



,由莊家發給賭客各2 張牌,莊家跟賭客對賭,即如莊家所 持牌支之點數較高,則該賭金歸莊家所有,反之,如其餘賭 客所持牌支之點數高於莊家,則莊家應按1 比1 之賠率,賠 付賭客所下注之錢,而戴明源每贏得1000元則需繳付100 元 之抽頭金予翁秀薰,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7 年3 月28日23 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進入 上址取締,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2 副、計時器1 個、壓 克力板4 塊、衣夾1 包、骰子1 包、押注墊1 張、賭資100 元、戴明源所有之現金15萬200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明源翁秀薰林世雄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兆乾林秀欽潘佳玲徐釧賢、黃麗蓉、曾繁雄簡秀玉潘陳玉蘭馮梅英、王 碧霞、翁理文劉珍美潘金桃胡麗月、施力云、陳麗珍林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足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戴明源翁秀薰林世雄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被告林世雄出租其所有前開鐵皮屋供被告戴明源翁秀薰經 營賭博場所,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 而被告翁秀薰提供所承租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邀聚不 特定多數人到場賭博,並由被告戴明源擔任莊家之工作,核 被告戴明源翁秀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戴明源翁秀薰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間,及被告3人就圖利供給 賭場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戴明源翁秀薰係基於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以一行 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至本案扣得撲克牌2副、計時器1個、壓克力板4塊、 衣夾1包、骰子1包、押注墊1張、賭資100元,分別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穆 正 崇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
├──┼──────────────┼───┼───┤
│ 1 │撲克牌 │2 │副 │
├──┼──────────────┼───┼───┤
│ 2 │計時器 │2 (漏│個 │
│ │ │載1 個│ │
│ │ │) │ │
├──┼──────────────┼───┼───┤
│ 3 │壓克力板 │4 │塊 │
├──┼──────────────┼───┼───┤
│ 4 │衣夾 │1 │包 │
├──┼──────────────┼───┼───┤
│ 5 │骰子 │1 │包 │
├──┼──────────────┼───┼───┤
│ 6 │押注墊 │1 │張 │
├──┼──────────────┼───┼───┤
│ 7 │賭資 │1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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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