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愷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愷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1 年 度簡字第127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② 101 年度簡字第223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③102 年度簡字第939 號判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 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④102 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之罪、②、③之罪應執行刑及④之罪接續 執行,於103 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103 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 裁判等情,有前揭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可憑(警 卷第7 頁),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 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 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 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 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因此危害他人,參以被告自始 即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
被 告 林愷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愷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 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 第2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以102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以101年度簡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以102年度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末2罪 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與首開3罪接續執行, 於103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1月8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運動公 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 105年10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愷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KH/2016/B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愷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