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美英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 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8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吸食之毒品來 源係陳葉龍,嗣警方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陳葉龍涉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50號依法提起公訴等情, 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 毒品來源為陳葉龍,而後查獲陳葉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應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 被告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規定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 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 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 確,並有員警調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 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 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 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 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 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蔡美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06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毒偵字第1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9 日19時許,在其屏 東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毒品放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 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7年1月13日14時30分許,經警方通知
到場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對照表(屏崇蘭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KH/2018/00000000)各1 紙附卷可 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本署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陳葉龍 ,有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2650號追加起訴書1 分在卷可稽, 請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