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488號
PTDM,107,簡,1488,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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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奕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奕榳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反省毒 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 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 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
被 告 潘奕榳 (原名潘民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奕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 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 偵字第2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7 日17時18分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 竹田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17日17時18分許,因另案付保護管束,至本署觀護人室採 驗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奕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00 ,安非他命閾值1720ng/ml ,甲基 安非他命閾值17080ng/ml)、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 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潘奕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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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