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334號
TPHM,89,上易,2334,2000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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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八十 八年六月二日下午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路旁,見被害人乙○○所有 車號KR─五一六五(原判決誤載為KS─五一六五)號自小客車停置於該處,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同案被告甲○○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乙支六角 鈑手竊取之,得手後由同案被告甲○○駕駛該部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新屋鄉○○ 路二○六號停放,被告丙○○亦駕駛乙部MI─○六二三號自小客車,攜帶在前 揭KR─五一六五號自小客車車內所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乙本健保手冊、預 防接種卡乙冊、存摺四本及公司識別證乙枚前往前址中興路二○六號前會合,嗣 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凌晨五時許,在前址中興路二○六號前為警緝獲,因認被告 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害人乙○○之指訴;㈡、在被告丙○○所駕駛之該部MI─○六二三號 自小客車內查獲被害人乙○○所失竊之前述物品,及被告甲○○所有之乙支六角 鈑手;㈢、證人駱建華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警員之證詞等為其論 述依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行竊之犯行,辯稱,為警所查扣之前述 乙本健保手冊、乙冊預防接種卡、四本存摺及乙枚公司識別證係同案被告甲○○ 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凌晨五時許,在前址中興路二○六號前時,為免遭警緝獲, 丟棄於伊所駕駛之該部MI─○六二三號自小客車內,且被害人乙○○所失竊之 該部KR─五一六五號自小客車,亦非伊所竊取等語。四、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歿),固於警訊時指稱,伊所有之 該部KR─五一六五號自小客車,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八時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街「永嘉洗衣店」前失竊等語。惟經遍查該偵訊筆錄,並 無敘及或任何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參與竊取該部KR─五一六五 號自小客車之犯行。
(二)、又獲案之員警即證人駱建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於前開新屋鄉



○○路二○六號前,看見二部自小客車併排一起,隨即前去查緝,然自看見 該二部自小客車迄查獲被告丙○○間,其並未看見車內人之行止,且同案被 告甲○○究有無丟擲被害人乙○○所有之前述物品至MI─○六二三號自小 客車內,其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筆錄)。(三)、況持有贓物之原因甚多,如侵占遺失物、收受、寄藏贓物等原因不一,豈得 因被害人乙○○所有之前述物品置放於被告丙○○所駕駛之該部MI─○六 二三號自小客車上,即遽認被告丙○○涉有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該部自小 客車之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之犯 行,被告丙○○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丙○ ○無罪之判決,以昭平允。
五、綜上所述,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原審以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竊盜之犯行,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被查獲時, 在渠駕駛之車輛內起出被害人之贓物乙節業據原審認定在卷,按之被告說詞各該 物品係同案被告甲○○為警查獲時,丟進被告之車內,依常理同案被告甲○○如 駕駛贓車被發覺,連忙逃逸尚嫌不及,豈有可能再找出贓車內之物品丟棄,且同 案被告甲○○既係駕駛贓車被發覺,其將車內之其他物品丟到被告之車內,亦難 認有何實質意義?另當時目睹之員警亦證稱渠並未見到同案被告甲○○丟東西, 被告所辯自不採;㈡本件被告是否參與竊盜,同案被告甲○○應知之甚詳,原審 未經訊問同案被告甲○○,逕依被告之辯解為認定其無罪依據,似嫌率斷云云。 惟查: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以情 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 七號判例意旨併參照);復以,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關於竊 盜部分均係伊一人所為(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公訴人上訴 意旨均屬推測之語,而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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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