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398號
PTDM,107,簡,1398,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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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源
      陳文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陳文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晉源陳文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許晉源陳文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 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 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 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 開意旨,被告許晉源陳文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 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 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許晉源陳文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 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確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等所為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 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復 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⒈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 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但 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是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



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撲克牌52張係當場供賭 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分別於被告許晉源陳文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扣案之鐘秀錦之賭資新臺幣(以下 同)70元、陳文建之賭資2710元、許晉源之賭資210 元、抽 頭金340 元及押注金140 元均屬在賭檯上財物,惟被告許晉 源、陳文建及證人鍾秀錦簡德耀均未陳明警方究係自何處 扣得,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係自賭桌上查扣,故無證據 足認係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違禁物,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乙節,容有 誤會,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許晉源之賭資210 元、被告陳文建之賭資1500元部分, 核屬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陳文建於警詢及偵訊均稱:伊帶了1500 元去賭博,至警方查獲時有2710元,共贏了1210元等語(見 警卷第16頁,偵卷第22頁),是被告陳文建之賭資應為15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陳文建之賭資為2710元,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建於本案賭博犯行時,贏 取1210元,核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
㈣無庸宣告沒收:
扣案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 警卷第27頁),其中關於抽頭金340 元及押注金140 元,因 無證據足認係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違禁物,已 如前述,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另就鍾秀錦之賭資70元,既非 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之財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14號
被 告 許晉源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源陳文建鐘秀錦(涉犯賭博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 分)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 20日16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空地 內,由簡德耀(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給每人撲克牌2張後, 第3張起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元,以牌面數字大小比 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7年2月20日17時許,經警在上 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52張、鐘秀錦之賭資70元、 陳文建之賭資2710元、許晉源之賭資210元、現金340元及押 注金14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源陳文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秀錦簡德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撲克牌52張、鐘秀錦之賭資70元 、陳文建之賭資2710元、許晉源之賭資210元、現金340元、



押注金140元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晉源陳文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52張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扣案之鐘秀錦之賭資70元、陳文建之賭資2710元、 許晉源之賭資210元、抽頭金340元及押注金140元均屬在賭 檯上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 被告陳文建當天因賭博而贏取121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宜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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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