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351號
PTDM,107,簡,1351,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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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庠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庠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庠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 第1 行更正補充撥打電話予陳沛諭之時間為21時23分許;犯 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更正補充撥打電話予莊照宇之時間為21 時30分許,第3 行更正補充匯款之時間為22時42分許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之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 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 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殊 值非難,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帳戶、犯 後態度非佳、告訴人所受詐騙之財產損失、被告迄未為任何 賠償行為、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 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 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62號
被 告 伍庠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庠豪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 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3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統一便利超 商內,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雅玲」之成年人使用,並依「 葉雅玲」之指示將合庫帳戶、企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更改為 對方所指定之密碼,而容認取得上揭帳戶之人使用。嗣「葉 雅玲」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 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6年9月28日撥打電話予陳沛諭,佯稱陳沛諭先前網路購 物因操作錯誤致虛增訂單,需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作取消 云云,致陳沛諭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伍庠豪所有之上開企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6年9月28日撥打電話予莊照宇,佯稱莊照宇先前網路購 物訂單有誤,需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 莊照宇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14187元至伍庠豪所有 之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沛諭莊照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伍庠豪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提供合庫帳戶、企銀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是找工作,對 方是線上博彩公司,那家公司名稱、地址及「葉雅玲」之真 實姓名我都不確定,工作薪資就是提供1本帳戶每月可以領1 萬8000元,2本帳戶每月可領4萬2000元,(問:你找的這個 工作,跟賣帳戶或出租帳戶有什麼不一樣?)那時候沒想那 麼多,寄出時2個帳戶裡面都沒有錢,因為裡面沒錢,別人 也騙不到我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陳沛諭莊照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 庫帳戶、企銀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陳沛諭莊照宇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之合庫帳戶、企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 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所述,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支付一定之代價即每2本存簿月租4萬2000元,要求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並未要求其提供勞務,此顯 與一般應徵工作、給付薪資之情形有別。被告雖自認係求職 受騙,然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實與出租帳戶無異。又個人保 管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 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 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實無須使用他 人帳戶。本案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成年人,有擔任玻璃師傅、 鋁門窗師傅之工作經驗,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應知僅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可收取每月4萬2000元之代價,顯不符 常情,足徵其係為私利,貿然提供帳戶,堪認其係出於縱其 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被告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將合庫帳戶、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 詐騙集團,使告訴人陳沛諭莊照宇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 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宜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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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