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62號
PTDM,107,簡,1262,2018101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志傑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自白本件犯行,有其警詢及 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 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同意曾 福榮代為辦理門號申辦且提供相關證件等情,竟向該管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警方謊報其身分遭不明人士冒用為辦理手機門 號,而誣指不特定人犯偽造文書罪,所為不僅浪費國家司法 資源,更足使不特定人因此無端接受刑事偵查,使之疲於應 訴,並有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15號
被 告 李志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傑明知其於民國105 年11月27日某時許,與東方通信公 司負責人曾福榮簽訂「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結書」,同意提 供身分證明文件予曾福榮於隔日(28日)持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以李志傑為申請人、胞弟曾福生(已得曾福生 事前同意)為代理人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等手機門號。之後李志傑因無力繳納上開門號之通話費,竟 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3日16時30分許 ,至警局謊稱其身分遭不明人士冒用以申辦上開手機門號, 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云云。經警方通知曾福榮曾福生到場 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李志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曾福榮、證人曾福生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 被告106 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結書 」各1 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 被告與證人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用戶授權代 辦委託書、手機銷售確認單各2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件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經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 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向警察機關指稱身分證件遭 不明人士盜用以申辦手機門號後,該不明人士之真實姓名年 籍及如何盜用被告之身分證件以申辦手機門號等事實,尚有 賴警方之實質調查,方能確認,實則,本件即係警方通知被 害人及證人到場詢問後,始查知被告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本 屬虛構,益徵警方不因被告於警詢中之指訴,即得脫免調查



之義務,而仍應為實質調查後,方得確認被告之指訴內容是 否屬實。綜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本件犯行,核與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於此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因與上開誣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