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石油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61號
PTDM,107,簡,1261,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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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凰宇
上列被告因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油壹萬伍仟公升、橢圓形油槽壹座及皮管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關於「皮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皮管」;犯罪事實欄 第5 行關於「犯意」之記載後應補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8 至9 行關於「並向不明業者購入柴油、橢圓形油槽 及皮帶後」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向不明業者購入橢圓形油槽 及皮管作為儲油設備後,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加油站營 業許可執照」;第11行關於「而違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之 記載應補充為「而非法設置儲油設備及違法經營柴油零售業 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關於「土地租賃契約書」之 記載應更正為「房屋租賃契約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33條第1 項之規定,而係犯同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經營柴 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設 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本件被告所為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之營業性行為,係於密 接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在同一營業場所持續進行,本即含 有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種類行為之性質,應包括於一個經營銷 售柴油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非 法設置儲油設備及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經營柴 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及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之 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 共危險罪處斷。而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 1 項之規定,認被告亦涉犯同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設置儲 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然該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且與所犯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而致生 公共危險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聲 請意旨漏未援引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2 項,應予補充,均附 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求小利,竟未經許可設置儲油設備並經營柴 油零售業務,不僅有害於能源之健全管理,且對周圍環境造 成相當之潛在危險,行為惡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經營之期間、規模、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柴油15,000公升、橢圓形油槽1 座及皮管1 條,均係 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第17條第 1 項、第2 項、第3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
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
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石油管理法第40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 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
二、違反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 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設施。
四、違反第33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4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6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明知經營柴油零 售業務,應設置加油站,竟仍捨此不為,基於違反石油管理 法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 日起,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吳信志(已歿,由胞弟吳信農 繼承為出租人,吳信農違反石油管理法犯行,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承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空地,並向 不明業者購入柴油、橢圓形油槽及皮帶後,將柴油注入橢圓 形油槽而放置在上址空地,再以每公升26至27元之價格賣予



他人,以供貨車、工程用機械使用,而違法經營柴油零售業 務。惟現場油槽直接受陽光曝曬,無從藉鋼筋混凝土或土層 等遮蔽物所具有之隔絕助燃作用,用以避免柴油發生爆燃危 險;且油槽亦未備有安全維護設施或消防設備,稍有不慎, 自有引爆油槽致生火警之危險,恐危及往來人車以及附近工 廠人員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於公共利益產生具體危害, 而致生公共危險。經警方於107 年5 月2 日10時40分許至上 址空地臨檢,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柴油1 萬5,000 公升、 橢圓形油槽1 座及皮帶1 條。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吳信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相符,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手繪上址空地草圖、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8 日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20張,並有柴油1 萬5,000 公升、橢圓形油槽1 座、皮管1 條等物在卷可憑,足認扣案油品確屬石油管理法 所規範之柴油,其成分、數量均經驗明無訛,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罰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固以各別案情審酌 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 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 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柴油之燃點低、揮發性高,稍有不慎,即有發生爆燃之危險 ,故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即要求凡設置加油站者,須有地下 儲油槽為基本設備,其目的無非係藉厚實之地下土層隔絕助 燃作用,以避免發生爆燃之危險。本件被告儲除放柴油之地 點緊鄰道路與其他住家,且未搭設何厚實之遮蔽物,而係任 由橢圓形油槽直接受陽光高溫曝曬等情,有卷附手繪地圖、 現場照片可稽;且細觀扣案橢圓形油槽設備簡陋,並無相當 阻絕助燃物之裝置,一旦不慎發生火警引爆油槽,不僅致生 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亦可能波及鄰近之工廠及附近行 人。從而,就現場客觀環境而論,被告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之 行為,顯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40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品為被告 所有,亦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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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