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7年度,50號
PTDM,107,易緝,50,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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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45號
                   107年度易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530 、13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謝榮寬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 月24日上午7 、8 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 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 受保護管束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 年2 月2 日上午8 、9 時許,同在前揭地點,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因警方偵辦另案竊盜案件,經徵 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 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2 種情形,應對該施用 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 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查被 告許謝榮寬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7年11月26日因停止處分而 釋放出所,嗣於88年7 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免刑。嗣於89年間 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6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所涉刑責部分,另經本院以89年度屏簡 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107 年 度訴緝字第45號卷,下稱訴緝卷,第37至60頁)。是被告於 88年7 月21日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 施用毒品,揆之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 」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 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訴緝卷第62頁反面、第63、70頁),並有職務報告、查 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見枋警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10頁),又先後於106 年10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107 年2 月2 日夜間6 時12分許所 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0 、枋歸崇0000 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 告前揭尿液檢體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 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取尿液檢驗同意書、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106 年11月9 日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號、107 年 3 月9 日報告編號KH/2 018/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紙附卷可證(分見106 年度他字第2800號卷,下稱他卷 ,第1 之1 頁、第2 頁;警卷第7 至9 頁)。參諸施用海洛 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 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 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 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甲 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 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 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593 號卷第31至34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 自足憑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 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明,自足 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各罪間具想像 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 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並認應予分論併罰 等語。然查,施用毒品並無一定之方式,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則被告於本院供承:伊係同時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同時施用等語(見訴 緝卷第62頁反面),似非全然無稽。又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 於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 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起訴書第1 頁),然未具體指明 被告係如何分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公訴意旨所 據之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等證據,則僅足證明被告確 曾於此次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 綜觀全案卷證,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自僅得依被告於本院 所供前詞,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 訴意旨上揭所認,似有未洽。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2年9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7 年6 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訴緝卷第37至60頁),素 行非佳;又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 療處遇之美意,且於假釋期間即再犯本案前揭犯罪,亦彰其 未能自制,更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實不可取;再酌被



告自承係因一時好奇而施用毒品等語(見訴緝卷第63頁), 各次之犯罪動機非惡,且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 復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受僱種植木 瓜等語(見訴緝卷第70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並 念被告坦認犯罪,已見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供被告本案各次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經被告施 用而耗盡,另未扣案供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 ,則俱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緝 卷第62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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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