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38號
PTDM,107,易,938,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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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鋒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黃志聰」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志鋒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 搭載其女友余姿慧,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自由路與仁愛路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有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張媖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 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媖琇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股骨下端閉鎖式骨折、頭部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 場處理時,余姿慧竟向員警表示其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 人且駕車肇事,藉此頂替黃志鋒(余姿慧涉犯頂替罪嫌部分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56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黃志鋒並隨即離開現場(黃志鋒涉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警調閱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黃志鋒係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真正駕駛人及肇事者,於同日17時35分許 ,員警至黃志鋒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2 樓之 1 之居所,對黃志鋒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黃志鋒 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規避查緝,竟於完成吐氣酒精測試後, 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上「受測人」 欄位,偽簽其胞兄「黃志聰」之姓名1 枚,足以生損害於黃 志聰及檢警機關對上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嗣黃志鋒於警詢



時,始坦承有偽造黃志聰簽名之行為,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張媖琇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志鋒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 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 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9 至15頁;106 年度偵字第9564號卷【下稱偵卷 】第19至21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5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 39至41頁;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反面、第41頁),核與證 人余姿慧、證人即告訴人張媖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30頁;偵卷第14至16頁;第22至23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報告、員警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 載:證人余姿慧頂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駕籍資料及車 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 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956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4 月 13日高監鑑字第1070030252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務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 1 份、照片共16張、員警蒐證光碟(含車禍現場、員警至被 告家中進行酒測而被告偽簽「黃志聰」之影像)1 片等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5 、7 、31至35、39、43、45、67至93頁; 偵卷第71至72頁;調偵卷第29至33頁、第51至53頁)。基上 ,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駕車肇事行為有過失: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 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訂有 明文。
⒉查被告為66年次,此有其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69頁),於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前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惟嗣經註銷乙節,有被告駕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75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 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 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 第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案發 時並未再次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乙情,有被告駕籍資料1 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75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6 年9 月9 日離開車禍現場返家後,於 同日17時35分許,經警在其上址居所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等情,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固已逾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然此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不能排除 被告係於車禍現場離開、返家後始飲用酒類之可能,且不能 證明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肇事前即已飲酒,故以10 7 年度調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1 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51至53頁),故就上開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亦無庸論究是否同時該當「 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⒉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 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 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 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 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92年 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冒用「黃志 聰」之名義,在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上簽名之行為,上開 文件係司法人員依法所應製作之文書,並命受測人簽名確認 本人身分之用,尚不能表徵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 意思表示之意思,均僅屬單純偽造署名之行為,是被告上述 單純偽造之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 押罪。
⒊綜上,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以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 就上開2 罪間,行為有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故意犯罪部分構成累犯:
查被告前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7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13 至14、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因非故意犯罪而不構成累犯) 。
㈢爰審酌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在上開交叉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 實不足取,復於駕車肇事後,竟為規避另案查緝,即任意冒 用「黃志聰」之名義偽造署名,足以生損害於黃志聰及檢警 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其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輕、偽造署押以規避查緝之動機及目的,暨其 於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市場販賣,每 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育有4 名子女而其中 2 名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黃志聰」署名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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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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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精濃度測試值│「被測人」 │「黃志聰」署名1 枚 │
│列印單(日期 │ │ │
│:2017/09/09。│ │ │
│案號:2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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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