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37號
PTDM,107,易,937,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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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9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所有人韓士傑先後持該 小客車,分別向高誠當舖、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 之尚豪當舖典當借款,嗣因韓士傑屆期未向尚豪當舖清償借 款取贖,尚豪當舖乃將該小客車轉賣予車商,再由車商轉賣 予王朝愷,然該小客車為王朝愷購入後,旋又為未受韓士傑 清償借款之高誠當舖人員陳信豪尋獲拖回。
二、王朝愷因前揭小客車遭高誠當舖拖回而心有不甘,遂於民國 106 年7 月15日下午3 時40分許,前往尚豪當舖理論,但未 獲滿意結果,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於106 年7 月18日下午1 時33分許、下午4 時14分許,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撥打至尚豪當舖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並於通話中向尚豪當舖員工 謝易佐質問:「當舖是否要賠錢」,因仍未獲滿意答覆,乃 向謝易佐恫稱:「轉告老闆,那就不好意思了」等語,謝易 佐乃如實轉達予尚豪當舖負責人劉易達,致謝易佐劉易達 心生畏懼;俟王朝愷為使尚豪當舖就範,復與3 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承上開同一之犯意聯絡,要求前揭3 名 成年人前往毀損尚豪當舖,前揭3 名成年人乃於106 年7 月 19日(按:起訴書誤載為「18日」,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 察官當庭更正)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至尚豪當舖外,並由其中2 名下車之成年人,分持鋁 棒各1 支砸毀尚豪當舖員工謝易佐吳麒輝所持有之玻璃電 動門(按: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業經告訴人謝易佐、吳 麒輝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理由詳如下述);王朝愷見事 已成,乃於106 年7 月20日下午2 時26分許,再持上開行動 電話撥打至尚豪當舖所持用之前揭市內電話,並於通話中向 謝易佐恫稱:「請問現在這樣子,你們想要賠錢了嗎?」等 語,致謝易佐吳麒輝劉易達心生畏懼;惟王朝愷因謝易 佐、吳麒輝劉易達迄今仍未交付金錢而不遂。嗣經謝易佐



吳麒輝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易佐吳麒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朝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易佐吳麒輝、 證人陳信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12、 15至17頁;偵查卷第22至27、63、64頁),並有報告1 份、 汽車讓渡合約書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 執照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2張、蒐證照片8 張、 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35至59、61至64、76、77頁、第2 頁背面),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又被告與前揭3 名成年人共同砸毀尚豪當舖之玻璃 電動門部分,應屬被告恐嚇取財之手段,因此檢察官就此部 分雖漏載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罪名,惟其既已於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謝易佐吳麒輝、 被害人劉易達為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分別僅侵害告訴人謝 易佐、吳麒輝、被害人劉易達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前揭3 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告訴人謝易佐吳麒輝、被害人劉易達為上開犯行, 均是出於要求尚豪當舖給付金錢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恐嚇取財未 遂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謝易佐吳麒輝、被害人劉易達等 3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於101 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0月 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取得財物而不遂 ,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竟對告訴人謝易佐吳麒輝、被 害人劉易達為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易佐吳麒輝達成和 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68 頁背面),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 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鋁棒各1 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等行動電話、鋁 棒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並考量該等行動電話、鋁棒既 經使用,經過折舊計算後,價值應已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前揭3 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聯絡,要求前揭3 名成年人前往毀損尚豪當舖, 前揭3 名成年人乃於106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尚豪當舖外,並由其中2 名下 車之成年人,分持鋁棒各1 支砸毀告訴人謝易佐吳麒輝所 持有之玻璃電動門。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 告之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 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謝易佐吳麒輝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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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