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聰義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間之某時,在行經屏東縣南州火車站至林邊火車站 區間之自強號第311 號車次火車第6 號車廂內,因誤認戴羚 玲如廁而暫時放置在該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上方及地面 之後背包1 個(含化妝包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證件1 張、信用卡1 張、護照1 本;下同)及手提袋1 個(含黑色袋子1 個;下同)是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下車之 乘客所忘記帶走而留在該處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取下該後背包後,即坐在 該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上,將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一同 侵占入己,並當場翻動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嗣因戴羚玲發 現該後背包遭取下,遂返回該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並 報警處理;警方因此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接獲報案,並於 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火車站逮捕鄭聰義,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聰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 關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在前揭火車車廂內,有翻動被害人戴羚玲 所有之後背包1 個及手提袋1 個一節(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其翻動該等後背 包及手提袋,是要找尋證件,以確認失主,且其若是要將該 等後背包及手提袋據為己有,應是會將之直接拿走,豈會當
場翻動?可見其並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3 頁背面、第82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行經屏東縣南州火車 站至林邊火車站區間之前揭火車第6 號車廂內,見被害人戴 羚玲所有之後背包1 個及手提袋1 個放置在該車廂第10號與 第12號座位上方及地面,乃於取下該後背包後,即坐在該車 廂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上,並當場翻動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 約數分鐘,嗣因被害人戴羚玲發現該後背包遭取下,遂返回 該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並報警處理之事實,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81頁背面 、第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羚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52至56頁),並 有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應屬真實 。
㈡證人戴羚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後背包1 個內有化妝包、 現金1,000 元、證件、信用卡、護照,而手提袋1 個內則有 黑色袋子1 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第53頁背面),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與證人戴羚玲並不認識,且無仇恨 糾紛(見警卷第4 頁),則證人戴羚玲當無自陷於偽證罪之 重罪追訴,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故證人戴羚玲上開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應屬可信;又因證人戴羚玲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證述到化妝包、證件、信用卡、護照之數量,故基於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只以最小單位數1 個論之。從而,可 見當時在前揭火車上,被害人戴羚玲所有之該後背包內是裝 有化妝包1 個、現金1,000 元、證件1 張、信用卡1 張、護 照1 本,而該手提袋內則是裝有黑色袋子1 個。 ㈢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看到坐在前揭火車車廂 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上之乘客下車後,才移至該車廂第10號 與第12號座位,並翻動後背包1 個及手提袋1 個數分鐘,之 後就見戴羚玲返回該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等語(見偵查 卷第5 頁;本院卷第81頁背面),而證人戴羚玲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其因要上廁所,所以將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放在 該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上方及地面,且於其去上廁所時 ,座位旁邊有坐一位修女,俟當其很快地上完廁所,站在前 揭火車車廂間之走道使用行動電話時,看到被告將該後背包 取下,之後過了約10分鐘,其都沒看到被告或修女從該車廂 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離開,其乃走回該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 座位,看到被告正在翻動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而此時修女 並不在座位上,應該已經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55
、56頁、第54頁背面、第56頁背面),足認被害人戴羚玲是 為上廁所,才暫時將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放置在該車廂第10 號與第12號座位上方及地面,且當時原有修女坐在該車廂第 10號與第12號座位上,嗣於被害人戴羚玲上完廁所,站在前 揭火車車廂間之走道看被告取下該後背包時,修女應已先下 車,而不在該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上,之後經過約數分 鐘,被害人戴羚玲見被告一直停留在該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 座位上,始返回該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 ㈣被害人戴羚玲是於前揭火車行經屏東縣南州火車站至林邊火 車站區間時,在目視到被告取下後背包1 個後約數分鐘,始 返回前揭火車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並報警處理,業如 前述,而據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7 年9 月12 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070004465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高雄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所示(見警 卷第10頁;本院卷第74至78頁),警方復是於107 年5 月10 日下午1 時25分許接獲報案,並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 屏東縣枋寮火車站逮捕被告,可見已經先下車之修女,應是 在屏東縣枋寮火車站之前一車站,即屏東縣潮州火車站下車 。
㈤被害人戴羚玲是於修女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下車前上廁所, 並於修女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下車,而已不在前揭火車車廂 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上後,始目視到被告取下後背包1 個等 節,業如前述,而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7 年9 月5 日 鐵運調字第1070033852號函1 份所載(見本院卷第72、73頁 ),前揭火車又是於107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15分許抵達屏 東縣潮州火車站,並於同日下午1 時17分許離去屏東縣潮州 火車站,足認被害人戴羚玲應是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之前 ,前去上廁所,並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之後,目視到被告 取下該後背包,故被告取下該後背包連同手提袋1 個翻動之 時點,應為107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 25分許警方接獲報案間之某時,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時之陳 述、證人戴羚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 、5 頁),指 訴:被告是於107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10分許,翻動該等後 背包及手提袋云云(見本院卷第2 頁),容有誤會。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其以為後背包1 個 及手提袋1 個是前揭火車乘客下車忘了拿走,所以才翻動該 等後背包及手提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 頁;偵查卷第4 、 5 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而佐以前揭火車確實是於107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15分許停靠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供乘客
上、下車,且當時前揭火車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亦因 被害人戴羚玲已先離座上廁所及修女下車,而致無乘客乘坐 ,則被告於前揭火車抵達、離去屏東縣潮州站未久,即於10 7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間之某 時,因目視到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放置在該車廂無人乘坐之 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上方及地面,因此於主觀上以為該等後 背包及手提袋是屬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下車之乘客所忘記帶 走而留在該處之遺失物,核與常情相符;再者,倘被告是認 知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之所有人仍在前揭火車上,而出於竊 盜之犯意,翻動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則被告為避免所有人 隨時可能返回該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而發覺其之翻動行 為,理應會取走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並移動至前揭火車之 其他車廂後才翻動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而不至於大膽地繼 續停留在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原放置處(即該車廂第10號與 第12號座位),然由被告在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原放置處停 留達數分鐘之久而未離去一節觀之,益證被告於主觀上應是 以為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之所有人已下車,始會長期逗留在 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原放置處,而不怕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 之所有人會返回座位發覺其正在翻動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 從而,被告於主觀上誤以為如廁之被害人戴羚玲所放置之該 等後背包及手提袋是屬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下車之乘客所忘 記帶走而留在該處之遺失物一節,應堪認定。
㈦被告於取下後背包1 個後,即坐在前揭火車車廂第10號與第 12號座位上,並當場翻動該後背包及手提袋1 個約數分鐘一 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復均陳稱:其因為沒 有錢,所以才翻動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要看裡面有沒有錢 ,要拿來當生活費使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 頁;偵查卷第 4 頁),可見被告於認知到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是屬下車乘 客所忘記帶走之遺失物後,旋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企圖自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內尋找其所需之金錢,且由其因 此緣由而翻動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長達約數分鐘,而不思立 即通知列車長之情觀之,足認被告有將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 據為己有之故意及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翻動該 等後背包及手提袋,是要找尋證件,且其若是要將該等後背 包及手提袋據為己有,並不會當場翻動,可見其並無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82頁),應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按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 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 所知」之法理,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
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 戴羚玲雖是因上廁所,始將後背包1 個及手提袋1 個暫時放 置在前揭火車車廂第10號與第12號座位上方及地面,而於客 觀上仍對於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有持有支配之管領力,然被 告於主觀上是誤以為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是屬在屏東縣潮州 火車站下車之乘客所忘記帶走而留在該處之遺失物,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侵占遺失物罪論 處。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是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6 款之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見本院卷第2 頁背面),惟本院認被告應是成立侵占遺失 物罪,業如前述,故檢察官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訴, 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 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 院卷第82頁)。
㈢被告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3 罪)、8 月 (共2 罪)、98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99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4 月、3 月、5 月、99年度簡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9 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於106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33頁),然因其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 ,並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要件不符,故本院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在前揭火車車廂將被 害人戴羚玲所有之後背包1 個及手提袋1 個據為己有,所為 實有不該,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耗費 司法資源,惟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事後已由被害人戴羚玲領 回,因此,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見本院卷第6 至33頁)、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雖侵占被害人戴羚玲所有之後背包1 個及手提袋1 個
,然該等後背包及手提袋業經被害人戴羚玲領回,有本院審 判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5頁背面)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