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奮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緝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勇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勇奮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13時23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0號「大苑子飲料店」內,因認店員江瓔洳阻擋其通 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在店內之江瓔洳恫稱: 「要找人殺你、打你」等恐嚇言詞,致使江瓔洳因此心生畏 懼,並足生危害於江瓔洳之安全。嗣經江瓔洳報警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江瓔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李勇奮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 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 同意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前揭文 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勇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江瓔洳因 認為江瓔洳擋到被告的通路而發生爭執、並出聲斥責告訴人 及證人曾鼎鈞有打電話報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辯稱:「我說你如果繼續擋我的路,我要告你 妨害自由,旁邊就有人拍照並打電話報警。」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瓔洳、證人曾鼎鈞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渠等證詞互核 相符,且核與證人曾方碩於警詢及證人李家鳳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 斥責店員擋伊的路,並指責他們「你們該死了」等語,足認 告訴人江瓔洳之指訴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而被告上開辯解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李勇奮身為房東之子,理當與房客和睦相處,共謀雙贏 之道,竟僅因認店員即告訴人江瓔洳擋到其通道,率爾對告 訴人施以上開恐嚇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 為實有不該,又考量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被 告否認恐嚇犯行,未曾向告訴人致歉,甚而在本院審理時當 庭辱罵告訴人,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有傷害之 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