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19號
PTDM,107,易,319,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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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君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2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君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鋸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君信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受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鴻順配偶黃淑梅之僱用,負責在 富山段267-1 地號土地(下稱陳鴻順土地)與相鄰之王憲峰 所有267 地號土地(下稱王憲峰土地)之間所設圍籬外清除 樹枝,黃淑梅並指示潘君信於清除王憲峰土地上樹木時,只 需將越過圍籬之樹枝剪斷,且剪下來之斷枝要再丟回王憲峰 之土地上。詎潘君信明知黃淑梅指示之內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自106 年11月3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擅自將王 憲峰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包括經濟價值較高之烏心石樹木 13棵,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鋸1 支,逕自樹 幹處鋸斷(鋸斷後樹幹殘高距地約10公分至85公分不等), 且未將鋸斷後之樹木枝幹留在原地,而僱用不知情之潘榮茂 駕駛車號000- 0000 號自小貨車,於106 年11月12日某時許 ,分五次載運至萬巒鄉新置村沿山公路46公里處,賣給不知 情之收購雜木業者林美惠而竊取之,竊得樹木枝幹共計1,82 6 公斤,並得款新臺幣(下同)2,739 元。二、被告潘君信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 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8頁、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劍平、黃淑梅、潘榮茂、 林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14頁反面,偵卷第13



-15 、28-33 頁),並有富山段267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被告與黃淑梅於106 年11月3 日所簽立之委外包工契約 書、林美惠提出之收購雜木明細表暨雜木照片、現場照片、 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陳志雄106 年12月5 日職 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6、28、29-34 、37-39 、41、 44頁,偵卷第44-58 頁),復有電鋸1 支扣案為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 用之電鋸1 支,既可供鋸斷樹幹,當屬質地堅硬之物,倘 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當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參諸前揭判例所示,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駕駛潘榮茂 載運上開樹木枝幹,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為黃淑梅清除圍 籬外樹枝之便,率爾持電鋸盜砍鄰地之樹木枝幹出售,所 為造成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損害,實有不該;且被告雖已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仍難認良好;復 衡酌被告自述離婚、須扶養中風之父母,目前以打零工維 生、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被害人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電鋸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工 具,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偵卷第10頁),應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於106 年11月12日將竊得之



樹木枝幹變賣予收購業者林美惠,並賣得現金共計2,739 元等情,有證人林美惠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收購雜木 明細表可佐(警卷第13頁反面、第37-39 頁),應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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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