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清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90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157 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欲追求告訴人甲○○不遂,於 民國106 年8 月26日前數天之某日,在屏東縣○○市○○路 000 巷00弄00號告訴人甲○○住處門縫或門前機車留下內容 為:「漂亮巴比娃娃,晚上鶴聲國小見,如果妳爽約,後果 自行付責(按:為『負責』之筆誤,以下均依被告原文記載 )。」之紙條(下稱本案紙條),以此加害生命等情事恐嚇 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聞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 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 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 人及告訴人之母丁○○、證人即告訴人戶籍地里長丙○○之 證述及本案紙條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寫 有上開內容之紙條置於告訴人甲○○住處前之事實,然堅決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向甲○○要回 我的東西才留紙條約她在鶴聲國小見面,「後果自行付責」 沒有什麼意思,我這麼喜歡甲○○,不可能會傷害她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求與告訴人甲○○見面,遂將寫有「漂亮巴比娃娃, 晚上鶴聲國小見,如果妳爽約,後果自行付責。」等內容之 本案紙條1 張,置於告訴人甲○○使用之機車上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 ,並有本案紙條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此部 份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 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 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 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 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 條恐 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 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且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 ,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僅憑 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 罪。
㈢由本案紙條記載內容觀之,被告雖表示若告訴人未依約至鶴 聲國民小學與其見面,即需「自負後果」,然並未具體表明 所謂「後果」所指為何,就該紙條內容整體觀察,亦無其他 訊息足資推論被告有表示欲以何種方式,就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中何種法益加以侵害之意,是上開 紙條內容難認已屬明確、具體之惡害通知。況依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看到紙條那天沒有去鶴聲國小, 我是故意不去的,因為我不想讓被告覺得我一直在怕他,後 來被告沒有因為在鶴聲國小沒看到我,就對我做不利人身的 動作,當時我沒有想要報案;被告後來有到我家丟玻璃和垃 圾,我才聯想到被告寫這些紙條是要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至該頁背面、第62頁背面);及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寫要去鶴聲國小的字條約見面之前並無 做不利於我們的行為,是寫紙條之後才開始亂丟東西、酒瓶
、垃圾、擺香蕉泥、罵七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 65頁),足見被告於放置上開紙條前,未曾對告訴人甲○○ 或其同住之家人為任何加害行為,於告訴人甲○○未應其要 求赴約後,亦未具體侵害告訴人甲○○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法益。從而,依被告放置本案紙條前、後與告 訴人甲○○間互動情形以觀,亦難認定本案紙條中關於「後 果自行付責」之文字,已足具體表示被告將對告訴人甲○○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法益加以侵害之意思,而 難認為惡害告知之恐嚇行為。
㈣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6 年)5 月份 拿到本案紙條的,是後來又拿到警卷第12頁的信件,我才去 報案,我在106 年3 月間遇到被告後,被告說他知道我住哪 裡,只要看到有人跟我講話,就說我生活很亂,然後說他開 廣告車,如果開去我家宣傳我就出名了,那時我很怕丟臉所 以顧慮很多都聽他的話。被告說如果我不聽的話,他會開廣 告車到我家那邊宣傳我阿伯很多,我覺得這樣很丟臉要怎麼 做人,我想說怎麼會有人那麼變態查到我住哪裡又知道我姓 什麼,當時我很怕被告毀壞我的名譽,因為我沒有遇過這種 事所以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其上開指訴除被 告係以駕駛廣告宣傳車為業乙情與被告所陳一致(見本院卷 第68頁),並有名片影本1 紙在卷可佐外(見警卷第11頁) ,餘就被告曾出言表示若告訴人不聽從其指示,將駕駛廣告 宣傳車於告訴人住處附近散布關於告訴人交友情形等情,別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要難遽認屬實。況依告訴人甲○○前 揭證述內容可知,其於接獲本案紙條後並未因恐懼而依約前 往鶴聲國小,亦未報警處理,均難補強其上開指稱被告曾要 脅若不聽指示將會破壞其名譽等情確屬真實,自無以認定被 告所稱「後果自行付責」等語,係具體表示將以散播告訴人 甲○○交友狀況方式侵害其名譽。告訴人甲○○所稱因本案 紙條內容認其名譽可能遭被告侵害而感到害怕等情,要屬其 主觀臆測及感受,尚難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能提出其與告訴人甲○○互動之字據、 卡片或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互動之資料以資證明其曾與告訴 人甲○○交往一事屬實,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然無論被告 與告訴人甲○○是否曾經「交往」,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恐 嚇犯行均無必然之關聯,公訴意旨此部份推論實非有據。至 證人丙○○雖於偵訊時證稱丁○○曾向其反應住處遭被告丟 棄垃圾及玻璃瓶等物品,其有要求被告勿再為此類行為,及 告訴人當時有害怕之表現等語(見偵卷第16頁),然被告上 開所為縱對告訴人甲○○及其家人之日常生活起居造成不便
與困擾,惟其情節仍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之行為 有間,且僅以證人丙○○所為證述,亦無法認定告訴人甲○ ○係因本案紙條或被告後續騷擾行為而產生恐懼、不快之感 受,無法以此遽認定被告所為即係恐嚇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為求與告訴人見面而書寫本案紙條,並稱若 告訴人未赴約需自負後果,措詞雖難謂適當,然綜觀本案紙 條之整體內容及被告於事件發生前、後均未對告訴人甲○○ 為實際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之行為等情,尚難認 定被告藉本案紙條已向告訴人甲○○為明確、具體加害上開 法益之惡害通知。是縱告訴人甲○○因被告所為措詞而心生 不快,仍屬其主觀感受,尚難對被告遽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 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之犯行 ,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