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簡易案件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1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宛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19時35分採尿前120 小時 內(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屏東縣○○市○ ○巷00號之2 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2 日19時35分許,經警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吳宛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吳宛穎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 年4 月29日8 、9 時許,在在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之太吉利旅社208 室內,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3 日20時30分許,吳宛穎之 友人蔡子良為通緝犯,經警在上開地點當場逮捕,並扣得蔡 子良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吳宛穎適在場,經警徵得其同 意後,於106 年5 月3 日22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7 年 7 月6 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查,另案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 年5 月2 日11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6 年5 月2 日10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北區錦南、五權街口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徵得其同意後,於106 年5 月2 日11時19分許對其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 上開犯行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有極高之可 能性係自於同一施用毒品之事實,而為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 ,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提起公訴移送本院106 年度易 字第425 號案件併案審理。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7 年7 月6 日判 決確定,業如上述。
㈢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可能時間範圍,與前案判 決所認定之時間範圍確有重疊之處;再對照被告於本案與前 案及併案中之驗尿結果,被告本案驗尿時間點為106 年5 月 2 日19時35分,而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安非他命1220ng/m L 、甲基安非他命6770ng/mL );前案驗尿時間點為106 年 5 月3 日22時50分之尿液中之毒品濃度(安非他命1684ng/m L 、甲基安非他命6619ng/mL );併案驗尿時間點(106 年 5 月2 日11時19分),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安非他命2935 ng/m L、甲基安非他命22428ng/mL),三次尿液中之毒品濃 度為逐次遞低。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供稱:是同一尿液檢 體,在106 年5 月2 日因毒品案件被抓驗尿第一次,在開庭 前驗第一次尿,交保後,馬上又回到派出所報到,又再驗尿 一次,106 年5 月3 日我回到原本居住的旅館,我的男友在 場也是被通緝,我剛到現場,所以也被抓回去驗尿,其實是 同一個尿液檢體,是同一施用毒品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反面)。
㈣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 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 響,因個案而異,再佐以被告上開3 次採尿時間相近、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遞減等情,是足認被告應係同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於相近時間內驗尿3 次而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起訴及併案移送審理,應認本案與 前案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從而 ,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1008號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以107 年度 毒偵緝字第96號提起公訴,於106 年6 月21日繫屬本院,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19日屏檢錦良107 毒偵 緝96字第420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印1 枚及107 年度毒偵 字第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頁至 第2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