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90號
PTDM,107,撤緩,90,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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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
執聲字第9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慶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 年5 月16日違犯竊盜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07 號判決 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 月,於107 年7 月25日確定 在案(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志慶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論罪科刑情形,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受刑人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12月15日至108 年12 月14日,是受刑人於106 年5 月16日更犯後案之竊盜罪,經 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7 年7 月25日確 定,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有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故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7 年7 月25日 )6 月內之107 年8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 嗣於107 年8 月30日繫屬本院,有聲請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07 年8 月30日屏檢錦穆107 執聲995 字第28597 號函 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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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