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106號
PTDM,107,撤緩,106,2018101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強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107 年度執聲字第1160號、
107 年度執緩字第14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明強於臺屏東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九二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 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 「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1 月31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 ,於107 年3 月6 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7 年3 月6 日 至109 年3 月5 日);復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4 月 16日,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 7 月31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07 年8 月 28日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 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而 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堪以 認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違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 院為緩刑判決確定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有前述各該刑 事判決在卷為憑,足見受刑人全無警惕反省之心,法治觀念 淡薄,亦徵其並未因前案所經歷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撤銷受刑人 前揭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