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忠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單獨
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 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17日以106 年度毒 偵字第11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由警方扣案之白色 結晶2 包(驗後淨重各為0.093 公克、0.131 公克),經送 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9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卷第8 頁)。是該2 包白 包結晶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無誤,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沒收銷燬之。惟因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 因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故應視為查獲之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