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孝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35
號、107 年度偵字第285 號、第24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孝佩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羅孝佩明知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曾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自行或委由鍾嘉琪向卓靜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竟接續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 下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4 偵查庭內,就106 年度偵 字第7035號等卓靜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 應訊時,於檢察官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沒有跟卓靜萍購 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也不曾叫鍾嘉琪去幫我向卓靜萍購買過 甲基安非他命;(後改稱)我只有跟卓靜萍買過1 次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又於107 年3 月21日下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第3 偵查庭內,就106 年度偵字第7035號等卓靜萍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應訊時,於檢察官供前具 結後虛偽證稱:我這輩子不曾向卓靜萍購買過或拿過甲基安 非他命,也不曾叫鍾嘉琪幫我跟卓靜萍買過或拿過甲基安非 他命,只有拿過衣服,衣服裡也沒有放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等 不實陳述,而於檢察官偵查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虛偽陳述,致使職司偵查該案之檢察官有陷於錯誤而產 生誤認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孝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 第54頁正面、第118頁正面)。
(二)證人卓靜萍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見枋警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正面,偵字第70 35號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94頁)。
(三)證人鍾嘉琪於警、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7035號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
二、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 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 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另刑法上 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 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羅孝佩於卓靜萍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在檢察官偵查中,就卓靜萍有無販賣毒品之重要關係事項, 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
三、被告先後於107 年1 月18日、107 年3 月21日,就106 年度 偵字第7035號等卓靜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 分應訊時,陳述:我沒有跟卓靜萍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也 不曾叫鍾嘉琪去幫我向卓靜萍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後改 稱)我只有跟卓靜萍買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我這輩子不曾 向卓靜萍購買過或拿過甲基安非他命,也不曾叫鍾嘉琪幫我 跟卓靜萍買過或拿過甲基安非他命,只有拿過衣服,衣服裡 也沒有放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等不實證述,依社會通念,客觀 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間、 地點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四、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再按前開條文所定之「該虛偽陳述 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應包含該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 ,未為起訴或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時(最高法院31年度上 字第2211號判例、同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被告所為虛偽陳述之106 年度偵字第7035號等 卓靜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所涉本件偽證罪 嫌一併起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審理,是被告 於本案審理中自白前開偽證犯行,符合於偽證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先後於107 年1 月18日、107 年3 月21日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就卓靜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 事,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所為誠屬不該;惟兼衡被告前僅有 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素行 非惡,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態度尚可,仍見悔意,且
所為之不實證述尚未為檢察官採信偵辦,對於司法審判權行 使之正確性戕害較為輕微,亦未進而偽造其他不實證據要求 檢察官為無益之調查,並考量被告之年紀、職業、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 告所犯偽證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 第1 項「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不符,不得易 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又其折 算標準,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明定,係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 時折算徒刑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 情形不同,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 量刑之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 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無須於本判 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既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 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並酌其犯罪情節,本院乃認除上開緩 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 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又 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宣告,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 被告義務勞務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 並參酌被告之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 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 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而被告 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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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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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1月18│屏東縣瑪家│卓靜萍利用臉書通訊軟體(FACEBOOK│
│ │日晚間8 時30│鄉凉山村凉│MESSENGER )與羅孝佩聯繫毒品交易│
│ │分許 │山68之2 號│及碰面地點後,約由當時與羅孝佩同│
│ │ │ │居之鍾嘉琪前往左列地點見面,並以│
│ │ │ │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鍾嘉琪,並完│
│ │ │ │成交易。 │
├──┼──────┼─────┼────────────────┤
│ 2 │105 年12月20│屏東縣瑪家│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與羅孝佩聯繫毒品│
│ │日凌晨0 時30│鄉凉山村凉│交易及碰面地點後,約由鍾嘉琪前往│
│ │分許 │山68之2 號│左列地點見面,並以新臺幣1000元之│
│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小包予鍾嘉琪,並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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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1 月1 │屏東縣瑪家│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與羅孝佩聯繫毒品│
│ │日凌晨某時 │鄉之聯外道│交易及碰面地點後,相約在左列地點│
│ │ │路旁 │見面,並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羅│
│ │ │ │孝佩,並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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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5 月8 │屏東縣三地│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與羅孝佩聯繫毒品│
│ │日晚間6 時30│門鄉「雞家│交易及碰面地點後,約由鍾嘉琪前往│
│ │分許 │莊」 │卓靜萍工作之左列地點見面,並以新│
│ │ │ │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鍾嘉琪,並完成│
│ │ │ │交易。 │
├──┼──────┼─────┼────────────────┤
│ 5 │106 年5 月中│屏東縣三地│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與羅孝佩聯繫毒品│
│ │旬某日 │門鄉「雞家│交易及碰面地點後,相約在卓靜萍工│
│ │ │莊」 │作之左列地點見面,並以新臺幣1000│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1 小包予羅孝佩,並完成交易。 │
├──┼──────┼─────┼────────────────┤
│ 6 │106 年6 月中│屏東縣瑪家│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與羅孝佩聯繫毒品│
│ │旬某日 │鄉之聯外道│交易及碰面地點後,相約在見面,並│
│ │ │路旁 │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羅孝佩,並│
│ │ │ │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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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6 月18│屏東縣三地│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與羅孝佩聯繫毒品│
│ │日11時30分許│門鄉「雞家│交易及碰面地點後,約由鍾嘉琪前往│
│ │ │莊」 │卓靜萍工作之左列地點見面,並以新│
│ │ │ │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鍾嘉琪,並完成│
│ │ │ │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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