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7年度,5號
PTDM,107,原簡上,5,2018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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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念祖
選任辯護人 曾子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原簡字第132 號中華
民國107 年1 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6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58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念祖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念祖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將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 且亦知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轉帳,目的在取得犯罪所 得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帳戶可能被用以 詐騙他人,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代書」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全家超商高雄中 安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牡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一併寄至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名為「王家偉」之人,並以電話向「何代書」告知 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何代書」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 間,分別向楊金泉歐素貞施以詐術,使楊金泉歐素貞均 陷於錯誤,致匯款至李念祖所申辦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內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楊金泉歐素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歐素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李念祖、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簡上卷第122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 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上訴審坦承不諱(見本院原簡 上卷第12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金泉、證人即告訴人 歐素貞所證因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彰 銀帳戶、郵局帳戶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106 年 4 月26日彰大順字第1060028 號函附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楊金泉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楊張屏( 楊金泉配偶)之新莊丹鳳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歐素貞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菊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歐素貞受騙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在 卷可稽。至被告雖曾否認有犯罪之意思,辯稱會將上開帳戶 交給詐騙集團的人是為了要辦理貸款云云,惟被告所提之訊 息內容、通聯記錄,均無從證明係與「何代書」聯絡貸款有 關,且被告自警詢以降,就與其所稱之貸款有關事項,諸如 :貸款利息利率、如何取得貸款、還款條件及方式等,均未 置一詞,復未提出任何與貸款有關之資料以實其說,僅泛稱 其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貸款云云,被告此 部分空言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既將上開2 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交出,若貸款獲核撥,被告如何能取得貸款? 則被告是否真為貸款而受騙交出提款卡,亦有可疑;參以被 告坦認之前辦理車貸只有給帳號,沒有給密碼等語(見本院 原簡上卷第123 頁反面),足見依被告辦理貸款之經驗,應 可知悉貸款流程及應檢附之資料,容無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必 要,是被告以貸款為由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客觀上提供帳戶,尚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正犯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
㈡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被 害人楊金泉、告訴人歐素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58 號),其犯罪事 實與被告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 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 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 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上開財 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上 開2 帳戶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數額非微, 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目的、手段、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嗣已坦承犯行) ,及其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復敘 明: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上訴後始承認全部犯行,被告於 本院上訴審之犯後態度固有改變,然本件係經原審審慎調查 ,並於判決書詳加論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見事證明確,方 於上訴二審時改為認罪之陳述,如上級審法院據此率爾將刑 度減輕,顯然有礙司法效能,本院因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核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自難以被告提起上訴後 表達認罪之意,即予以改判從輕量刑,是被告上訴意旨先則 否認犯罪,後又承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上訴審終知坦承 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被害人楊金泉具狀陳明就本件不予 追究,有陳報狀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0 頁),被告復展 現欲與告訴人歐素貞和解之誠意,惟未獲告訴人歐素貞回應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 案件性質及被告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又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 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 撤銷,且為導正被告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 匯 款 情 形 │
│號│告訴人 │ │ │ │
├─┼────┼──────┼──────────┼─────────┤
│1 │楊金泉 │106 年3 月16│以顯示0000000000門號│楊金泉於同日13時59│
│ │ │日13時許 │來電,佯以楊金泉姪女│分,匯款15萬元至上│
│ │ │ │名義借款,致楊金泉因│揭彰銀帳戶。 │
│ │ │ │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2 │歐素貞 │106 年3 月16│以顯示0000000000門號│歐素貞於同日13時30│
│ │ │日10時30分許│來電,佯以友人陳菊芬│分許(聲請簡易判決│
│ │ │ │名義借款,致歐素貞因│處刑書誤載為「13時│
│ │ │ │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許」),匯款18萬元│
│ │ │ │ │至上揭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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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