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193號
PTDM,107,原簡,193,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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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原易字第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鄭員不疑 有他」之記載應更正為「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證據部 份關於「寄存摺、提款卡留存託運單」之記載應更正為「新 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另應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8 月6 日儲字第1070166241號函1 紙」、「屏東 縣○○○○○里○○○000 ○0 ○0 ○里○○○○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與自稱『李浩雲』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 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 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情 節因較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 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實非可 取;又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2 萬8 千元,現需扶養2 名幼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 衡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態度非惡,然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85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
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段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12時許,將所申請之內 埔水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人員組成之詐騙集團 ,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所有之上開 郵局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9 日11時57分打電話至乙○○處, 自稱係友人曾美鳳需款孔急,向其貸借款項,鄭員不疑有他 ,於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入甲○○前揭帳戶。嗣乙○○始覺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
├──┼─────────┼────────────┼────────┤
│1 │被害人乙○○指訴 │遭詐騙及匯款經過。 │ │
├──┼─────────┼────────────┼────────┤
│2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06年11月9日被害人乙○○│ │
│ │ │匯款15萬元,入被告上開帳│ │
│ │ │戶。 │ │
├──┼─────────┼────────────┼────────┤
│3 │被告甲○○郵局開戶│被告該帳號於106年11月9日│ │
│ │及交易往來明細 │由乙○○匯入款項15萬元。│ │
├──┼─────────┼────────────┼────────┤
│4 │被告甲○○供述、寄│辯稱借款為美化信用,而寄│提供存摺、提款卡│
│ │存摺、提款卡留存託│存簿、提款卡,供對方做薪│,製作交易往來,│
│ │運單 │轉資料。 │供人做假信用俾能│
│ │ │ │借款,本即具不非│
│ │ │ │犯意。被告亦認知│
│ │ │ │交予不明人士,有│
│ │ │ │被非法使用之風險│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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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