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192號
PTDM,107,原簡,192,2018101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章
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原易字第7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順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順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0日中午 12時40分許為警察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 於屏東縣○○鎮○○路0 ○0 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林順章為列管之尿液調驗人口, 經警於107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7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507ng/mL)、甲基安非他命 (4,532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毒品代謝 物最長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業經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解釋綦詳,有該 函文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88號、234 號、7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77號裁判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 簡字第2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5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 行,前於105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猶未戒除毒癮仍 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亦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難認已有悔改之心,依 卷附資料亦無從認其本案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 ,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又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 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列舉得因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 減輕其刑之罪,此觀上開條文規定自明,故辯護人此部份所 請實屬失據,亦難准許。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 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未扣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已經丟棄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