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184號
PTDM,107,原簡,184,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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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祥




義務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94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原易字第46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係陳○傑之母親陳○潔之友人,於民國10 6 年7 月17日2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詳細地址詳卷)之 陳○傑(9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處內,因甲○ ○透過女友吳蘇曉楓之電話與陳○潔對話,進而產生口角, 詎甲○○竟因此盛怒,前往陳○傑之祖母呂○妹之房間,質 問呂○妹,陳○潔何時回來,甲○○因不滿呂○妹之答覆, 明知陳○傑當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抓住陳○傑之頭髮,將之用力摔到地板,致陳○ 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背部鈍挫傷等傷害。案經 陳○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傑、證人呂○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蘇曉楓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陳○傑指認甲○○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榮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各1 份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 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非字第306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 年人,被害人則係99年11月間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2歲,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兒童,有其 等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僅係須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審理之。又被告所犯既因其罪名之規定而加重至二分之一 (分則加重),自無贅述刑之加重之必要,併此敘明。(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原交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僅因與告訴 人即被害人之母親有口角,即貿然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致 被害人受傷,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正確態度,法治觀 念明顯偏差,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 和解,尚未獲得其等之原諒,未能填補其造成之損害;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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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