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淑芬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反省毒 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 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 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
被 告 簡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淑芬前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同年5 月8 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 偵字第2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簡淑芬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 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以吸取其煙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年10月28日 14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