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尤莉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尤莉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尤莉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107 年9 月9 日3 時20分」之記載更正為「107 年 9 月8 日21時許」、第3 至4 行關於「當日」之記載更正為 「於翌(9 )日3 時20許,」、第7 行關於「測得其吐氣」 之記載補充酒測時間為「並於9 日3 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 ;暨於證據欄內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猶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本次 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 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 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王尤莉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尤莉馨於民國107 年9 月9 日3 時20分,在屏東縣恆春鎮 恆公路其工作處食用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當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段時, 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對王尤莉馨施以呼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尤莉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