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秋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酒 測時間更正補充為「同日16時32分許」,證據欄增列「偵查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 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不慎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 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潘秋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秋明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4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潘秋明仍不知悔改, 於107年8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路 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潘秋明行經屏東縣恆春 鎮南光路口前,不慎與黃俊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潘秋明施以酒 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潘秋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俊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 事現場略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