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漢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2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漢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漢雄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第61頁正面)外,餘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原交簡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14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 國106 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後接續執行罰金刑 易服勞役,於106 年7 月3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被告 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分別於94年間起,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於94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5年間,再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不與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素 行不佳,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21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957 ,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95 毫克),超出血液中酒精
濃度百分之0.05標準值4 倍以上,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因與他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致自身受有右小腿及 右足撕裂傷併肌腱部分斷裂、左前臂及右手指撕裂傷(見警 卷第14頁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送醫後為警委託醫院對 其抽血檢驗而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 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 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 其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禁戒處分:
(一)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 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而「酗酒」與「施用毒 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須因酗酒以致 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 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以禁戒之必要(參立法理由一) 。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 、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 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釋字第471 號 意旨參照)。
(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於94年間起,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判處拘役50日確 定,於94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5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53 號、102 年度交簡字 第196 號、102 年度原交簡字第10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以102 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於105 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 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於107 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交簡 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4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 16頁)。又本院囑託慈惠醫院對被告有無酗酒成癮之症狀 為鑑定,其結果略稱:依被告過往之飲酒行為可觀察到其 會出現喝酒量比原本預期的還多;自己持續無法控制飲酒 量;酒後與軍中同袍打架致人際衝突;知道喝酒曾多次引 起拉肚子等身體不適,卻仍持續使用酒精;以及儘管過往 曾有多次酒駕犯法之紀錄,卻仍持續飲酒等情,被告確實 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亦即呈現酒精成癮之狀態。依目前 醫學上對於酒精成癮的研究,若個案過往曾出現酒精使用 障礙,則其大腦較一般人更易受到酒精相關之刺激而再度 飲酒;被告過往長期存在酒精使用疾患,其未來再次出現 酒精使用障礙症之機率顯著高於一般人。建議被告於未來 服刑完畢後能接受戒酒相關之團體或個別心理治療,至少 維持一年的期間,以期能降低其再度出現酒精成癮之風險 等語,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 107 年10月1 日107 附慈精字第1072608 號函暨附107 年 9 月26日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41 頁至第46頁反面)。參酌被告多次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甫於106 年7 月26日,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執行完畢,旋於107 年3 月間,再犯同罪。綜此足認被告 確實已對酒精產生依賴,酗酒成癮而有再次酒後駕車之高 度可能性,僅藉由刑罰執行,並無明顯導正效果,無法遏 止其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行為。又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及 用路人人身財產安全之嚴重性、危險性均甚鉅,衡諸被告 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禁戒保安處 分,以期被告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共安 全,且能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回歸正當之社會生活。至被 告於施以禁戒處分期間中,經醫療院所評估酒精濫用症狀 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9條第2 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 免除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又於禁戒處分完成或一部執行而 免除後,如認已無執行本件宣告之有期徒刑必要時,依刑 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日後法院仍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 執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09號
被 告 高漢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漢雄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 別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46號、105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3月,經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24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瑪家鄉三 和村玉泉社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 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鄉○○○區 ○○路00號前,與陳姵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高漢雄再擦撞杜國勇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委託 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9.57mg/dL(即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957),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漢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姵伶 、杜國勇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檢驗報 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漢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郭 郡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麗 薇